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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2013年、2016年、2017年被行政罚款、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强制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被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曙二新农村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吸食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20日,在被拘留期间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容留张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曙二新农村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吸食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20日,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容留张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