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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程明芬、梁阳军等与刘新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芬,梁阳军,刘新果,王永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114号原告:程明芬,女,生于1984年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阳军(系原告程明芬之子),男,生于2007年10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梁成超(系原告梁阳军之父),生于1983年4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新果,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永芬,女,生于1968年7月1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程明芬、梁阳军与被告刘新果、王永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原告梁阳军的法定代理人梁成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被告刘新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芬、梁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808.8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4时许刘新果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境内“张黑光缆一0七”线杆南16.05米处时,与自南向北程明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明芬、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梁阳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刘新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阳军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明芬在镇平县、南阳市、郑州市医院治疗,现程明芬仍卧床不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需要二被告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二被告为逃避责任,蓄意离婚应付。被告刘新果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内容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也积极赔偿,现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万元外,我个人也已赔偿原告19.7万元。原告发生的合理部分损失,我愿意赔偿。我与妻子王永芬离婚是我们个人的事,和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王永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二被告的离婚证及被告提交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梁阳军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及医疗费票据。2、原告程明芬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三所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上述两组证据,被告刘新果异议称费用过高,以法院审核为准。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系相关医院出具,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新果异议称,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4、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称其不懂,由法院认定。该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人员亦有相应资格,故本院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内容予以采信;其中的护理、营养期意见,因依法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5、镇平县石佛寺镇老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金收据、摊位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被告刘新果异议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程明芬在老家、其丈夫在外地打工,不认可他们一家在石佛寺镇居住及摆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程明芬母亲刘书梅身份证、户口簿、邓州市夏集乡解放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新果称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核,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7、原告梁阳军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资料完备,能够证实患者的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5日14时许刘新果驾驶自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境内“张黑光缆一0七”线杆南16.05米处时,与自南向北程明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明芬、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梁阳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明芬、梁阳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阳军即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8800.62元。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休息1-2月,期间禁止下地活动;2、1月后循序渐进行髋、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3、前3月每月复查X片1次,后据复查情况决定复诊时间,至骨折愈合;4、据X片决定患肢何时拄拐及弃拐活动;5、患者下床、拄拐、负重、弃拐等必须复查X片,并经我科医师同意;6、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7、如有不适,请及时来院复诊。意见及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2-3月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2017年7月5日原告梁阳军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7月10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3497.91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愈合。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3周后,拄双拐不负重下地活动2-3月;2、加强营养,术后3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5、继续预防感染,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原告程明芬于事故当日即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8日转院,期间住院3日,花费医疗费用14744.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200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3、胸部闭合伤:右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4、双侧股骨骨折;5、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意见与建议:患者因病情需要,需外购人血白蛋白,于2016.9.25-2016.9.28在我科使用人血白蛋白共2瓶。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原告程明芬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天,9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434.3元。出院诊断:复合外伤1、胸部外伤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肋骨骨折2、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胫骨骨折伴髁骨折5、股骨头骨折6、软组织挫伤7、贫血8、心脏损伤9、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专科治疗。2016年9月30日原告程明芬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用212319.3元并外购蛋白粉600元、辅助器具3400元,计216319.3元。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气滞血肿)2、左侧第6-9肋骨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4、双侧股骨干粉碎骨折5、右侧胫骨平台骨折6、右侧股骨髁骨折7、右髌骨骨折8、左跟骨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10、左侧肱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卧床休息,陪护1人,适度功能锻炼,避免下床负重及剧烈活动;3、建议进一步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6.12.15;5、不适随诊。程明芬因全身多处骨折在南阳与郑州之间住院往返使用专用救护车支出交通费6500元,其姐程明秀自新疆回来陪护支出交通费551元,及其他票据共计交通费用7987元。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新果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款12.15万元,被告刘新果赔偿原告19.7万元。经原告程明芬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对程明芬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程明芬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程明芬与梁成超夫妻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街租房居住已三年余,梁成超从事玉雕加工、程明芬在市场上摆摊销售玉器。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程明芬的母亲刘书梅生于1953年8月4日,系农村户口,生育连原告在内共4个子女。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990元、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33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刘新果负事故全责,原告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新果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在赔偿时应扣除刘新果已支付的19.7万元及保险公司已赔偿款额12.15万元。原告梁阳军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两次住院共计医疗费22298.53元。2、护理费⑴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33857元计算16天,为33857元÷365天×(16天+5天)=1947.94元。⑵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护理系家人陪护,原告按照河南省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可计算两个半月即75天,为33857元÷365天×75天=6956.92元。以上合计8904.86元。原告请求10296.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21天为630元。原告请求63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两次总计21天,为630元;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可酌定30天,为900元;总计1530元。原告请求60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梁阳军的总实际损失为33363.39元。原告程明芬的实际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⑴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收入亦来自于城镇,故按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并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为27232.92元/年×20年×24%=130718.02元。原告请求130718.02元,予以支持。⑵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程明芬母亲刘书梅及其子梁阳军年龄、扶养人人数、程明芬的伤残程度,刘书梅的生活费为8586.59元/年×17年×24%÷4人=8758.32元,梁阳军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9年×24%÷2人=19534.81元。原告请求亦是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残疾赔偿金总计159011.15元。2、误工费原告程明芬从事玉器批发零售,可按2016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90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9日,为39990元/年÷365天×197天=21583.64元。原告请求21583.6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⑴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33857元计算52天,为33857元/年÷365天×52天=4823.46元。⑵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系家人陪护,结合其家人收入,原告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33857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医嘱要求卧床休息、陪护1人,按照原告程明芬的伤情,可按卧床休息2个月计算,则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3元。总计10389元,原告请求15954.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2天,为1560元。原告要求156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程明芬住院52天,按每天30元计,则为1560元。原告要求出院后营养费,因医嘱未显示此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要求营养费4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中途转院,势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7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刘新果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万元,本院酌定1.5万元。8、医疗费239697.8元。以上原告程明芬实际损失总计为455801.59元。二原告实际损失总计489164.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款和被告刘新果已赔偿款计318500元,现被告刘新果应赔偿款为170664.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芬与被告刘新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刘新果,并非王永芬,依据上述规定,王永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本案因被告刘新果侵权,引发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新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新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阳军、程明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70664.9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5元,由被告刘新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