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禄先、江文学等与龙岩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先,江文学,江清鸿,陈淑莲,吴定福,龙岩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1行初10号原告张禄先,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江文学,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江清鸿,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淑莲,女,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定福,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凤城镇河滨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00410822X1。法定代表人陈福寿,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禄先、江文学、江清鸿、陈淑莲、吴定福诉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张禄先、江文学、江清鸿、陈淑莲、吴定福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履行法定职责、税务行政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禄先、江文学、江清鸿、陈淑莲、吴定福的撤诉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禄先、江文学、江清鸿、陈淑莲、吴定福撤回对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禄先、江文学、江清鸿、陈淑莲、吴定福承担。审 判 长 黄石荣审 判 员 刘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