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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龚春霞与被告孙红军、陕西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霞,孙红军,陕西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560号原告龚春霞,女,生于1971年8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孙红军,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陕西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金色花园小区16号商务楼9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933213195。负责人孙红军,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金色花园小区16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08175A。法定代表人孙红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龚春霞与被告孙红军、陕西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晟房地产宝鸡分公司)、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霞起诉称,被告孙红军、鼎晟房地产宝鸡分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人承诺以被告盛旺房地产公司承建的高新五路九龙新城项目质保金300万元及其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孙红军、鼎晟房地产宝鸡分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及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孙红军、鼎晟房地产宝鸡分公司向原告龚春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龚春霞人民币三百万元整(3000000.00元正)本人承诺以九龙新城三百万元押金条及盛旺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资金如出现问题本人也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孙红军,共同借款人陕西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2015.9.15”,另备注:实转200万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龚春霞作为出借人,被告孙红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鼎晟房地产宝鸡分公司、盛旺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三方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经核对,龚春霞自2014年7月1日起分多次共借给孙红军现金人民币1412万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已归还522万元,仍欠借款890万元(大写:捌佰玖拾万元)。其中有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其余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款项由孙红军作为借款人,由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止2016年8月20日,对上述款项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龚春霞、孙红军、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各方均确认无误,以此对账单为准,再无异议。此对账单一式四份,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出借人:龚春霞、借款人:孙红军、2016年8月25日,担保人: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陕西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2016年8月26日,签约地点:金九商务。”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而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龚春霞申请对三被告相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告龚春霞与被告孙红军、鼎晟宝鸡分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孙红军、鼎晟宝鸡分公司200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龚春霞主张月息3%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利息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按月息2%予以计算。关于被告盛旺房地产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属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龚春霞主张盛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军、陕西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春霞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红军、陕西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铁山人民陪审员  吕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院印)书 记 员  曲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