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丰、李桂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丰,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凌源市。2008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桂君,女,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鸡西市恒山区。2014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2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丰、李桂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丰、李桂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姚丰、李桂君在东营市东营区辖区范围内多次向袁某、高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迎春宾馆将被告人姚丰、李桂君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桂君处扣押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19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丰、李桂君合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姚丰辩称:其吸食过毒品,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李桂君辩称:其吸食过毒品,没有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姚丰、李桂君在东营市东营区辖区范围内九次向袁某、高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迎春宾馆将被告人姚丰、李桂君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桂君处扣押白色晶体一袋,经称净重0.19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姚丰、李桂君向袁某、高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行为分次举证如下:一、第一次被告人向袁某、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证实,2016年2月20日中午去理发理坏了。当晚19时许,她给姚丰打电话要了一个冰毒,后她和李彤(指高某)去了南庄村姚丰和李桂君的住处,二人均在,后姚丰联系到了一小包冰毒给了她,她掂量了下约0.8克。她给了姚丰300元现金。(2)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袁某去理发,理发师将袁某的发型剪坏了。当天傍晚,她和袁某一起去了南庄村姚丰和”三姨”李桂君的住处要冰毒,二人称没现货,后二人均打电话联系冰毒,后姚丰联系到了冰毒,姚丰就出门去拿冰毒,袁某给了姚丰三、四百元现金。一小时后姚丰带回一小袋冰毒给了袁某。二、第二次被告人向袁某、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袁某证实,2016年2月28日晚10时许,李桂君去她东城的住处玩,她向李桂君买了一小包用一元纸币包着的冰毒,经称1余克,李桂君向她要250元,当晚毕凯凯还称”老鬼”出来了,她向李桂君借了400元去看”老鬼”,次日凌晨三四时许,她回来又向李桂君买了一包用五角纸币包着的冰毒,1余克,李桂君要500元,2月29日凌晨给毕凯凯转20元的烟钱,当日至同年3月1日她和高某用支付宝给李露的账号转款是给李桂君充的游戏款顶2克冰毒款,同年3月3日李桂君和姚丰去跟她要毒品款,当日给李桂君转账350元,给赵雷转账800元就是姚丰让转的游戏款,顶了毒品款。(2)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李桂君去了她和袁某东城的住处,袁某向李桂君买了一包用一元纸币包着的冰毒,重1克,三人一起吸食,袁某接到毕凯凯的电话称”老鬼”出来了,后袁某向李桂君借400元去和她一起去看”老鬼”,次日凌晨三四时许回到住处,袁某又向李桂君买了一包用纸币包着的冰毒,她用支付宝给李桂君转账800元。同年3月3日向李桂君转了350元的冰毒款。2、书证高某的账户于2016年2月29日至3月1日向李露的帐户转款700元;同年3月3日向赵雷的帐户转款800元、向李桂君的帐户转款350元。三、第三次被告人向袁某、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证实,2016年二月底或三月初的一天中午,她和李彤打出租车去了南庄村,在路上诈骗了出租车司机300元钱,到了李桂君、姚丰住处,向李桂君要三个冰毒,李桂君电话联系冰毒,并向她要钱,她们给了姚丰1000元,姚丰拿着钱出去了,不久回来,二十分钟后,李桂君接了一个电话,对方称将冰毒放在院子门锁上了,姚丰出去拿进来一个烟盒包着的冰毒给了李桂君,李桂君给了她三小包冰毒,每包0.8-0.9克。(2)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袁某给李桂君打电话买冰毒,李桂君称手头没有,得先联系,让她们先去等等,后她和袁某打出租车去南庄的路上,二人骗了出租车司机200余元,后去了李桂君和姚丰的住处,给了姚丰1000元现金,姚丰先给了袁某一包冰毒,后拿着钱出去了不久又回来了,过了一会,李桂君接电话让去拿冰毒,姚丰和李桂君都出去后拿回一个烟盒包装的冰毒,李桂君给了袁某二小包冰毒。四、第四次被告人向袁某、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证实,2016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上午,她在淄博路一家名烟名酒商店用假截图骗了三张面值1000元的山东一卡通,当时李彤也在场,接着将三张卡卖了2800元,后她给李桂君打电话要冰毒,后她和李彤去了南庄村,要2200元的冰毒,李桂君和姚丰称没那么多,姚丰打电话后拿着钱出去了,不久拿着一大袋冰毒,李桂君称10克,她感觉明显不够,经称4.98克。(2)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她和袁某一起去淄博路一商店,袁某用伪造的转账截图骗了这家商店3000元的一卡通,后去对面一家商店卖了二千七八百元,当天下午她和袁某去了南庄村李桂君和姚丰的住处购买两小包冰毒。五、第五次被告人向袁某、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她和李彤骗了一名出租司机5000元,后给李桂君打电话,后去了南庄村,找到李桂君和姚丰购买冰毒,后拿出3000元给了姚丰,李桂君说给11克,后姚丰拿着钱出去了,不久回来给了她一大袋冰毒,5.91克。(2)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她和袁某打出租车去南庄村找李桂君和姚丰买冰毒,到了后袁某叫着她和李桂君、姚丰去吃饭,饭后四人一起打车离开,期间,姚丰让袁某跟着去58同城宾馆拿东西,她和李桂君回了南庄村,后袁某和姚丰也回来,后她和袁某回了东城的住处,次日早上收拾东西时见电脑桌上放着一大塑料袋冰毒,约五六克,下午李桂君和姚丰带领之前坐出租车的那个司机找她们,才知道袁某骗了出租车司机5000元钱之事。六、第六次被告人向袁某、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次日凌晨李桂君打出租车到了她住处后,李彤下去付了出租车费,李桂君和姚丰一起上来,姚丰拿着一小袋冰毒给了她,她掂量一下,够一克,四人一起吸食,李彤向李桂君的支付宝转账300元,李桂君和姚丰继续在她的住处玩,凌晨4、5时许,她问姚丰和李桂君还有无冰毒,姚丰从身上拿出一个暗红色铁盒,从里面拿出两袋冰毒给她,经称量,每袋1.12克左右,姚丰让她向王桂林的账户转款200元,当日向于强的账户转款300元是姚丰让她和李彤给姚丰游戏账号上充的钱,顶冰毒款,还给了姚丰现金300。后这些冰毒与戴晋一起吸食。次日凌晨李桂君打出租车到了她住处后,李彤下去付了出租车费,李桂君和姚丰一起上来,姚丰拿着一小袋冰毒给了她,她掂量一下,够一克,四人一起吸食,李彤向李桂君的支付宝转账300元,李桂君和姚丰继续在她的住处玩,凌晨4、5时许,她问姚丰和李桂君还有无冰毒,姚丰从身上拿出一个暗红色铁盒,从里面拿出两袋冰毒给她,经称量,每袋1.12克左右,姚丰让她向王桂林的账户转款200元,当日向于强的账户转款300元是姚丰让她和李彤给姚丰游戏账号上充的钱,顶冰毒款,还给了姚丰现金300。后这些冰毒与戴晋一起吸食。她去了趟卫生间回来后见袁某那里又有两小袋冰毒,袁某让她向姚丰或李桂君的支付宝转账800元,这些冰毒与戴晋一起吸食。2、书证高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3月23日23时12分许,高某的付宝账户向谁咋(指李桂君)的账户转账300元,向王桂林的账户转款200元;次日12时31分至12时51分向于强的账户转款300元。七、第七次被告人向袁某、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1)证2、书证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时许,她给姚丰打电话买冰毒,后她和高某去了南庄村,她下了车跟着姚丰进了屋,见”小强”及一男子也在。姚丰给了她一小袋冰毒,0.4余克,给了姚丰200元。(2)证人高某实,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她和袁某去南庄村找到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向姚丰要一个冰毒,她从包内拿了400元给了姚丰,姚丰称手头没货,”小强”一会过来送,不久见”小强”在大门口,没进屋,姚丰进屋后将一小袋冰毒给了袁某。(3)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二三月的一天晚上9许,他在南庄村姚丰的住处玩,期间姚丰去院子里接了个电话,后进屋用卫生纸包了一小袋冰毒,约0.3至0.4克,一会儿袁宝(指袁某)去姚丰的住处,姚丰将冰毒给了袁宝,袁宝称回去给姚丰转帐。2、辨认笔录(1)高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小强”。(2)袁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小强”。八、第八次被告人向袁某、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2、辨认笔录(1)高鑫艳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志强)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小强”。(2)袁超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志强)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小强”。八、第八次被告人向袁超、高鑫艳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她,遂打电话骂姚丰。(2)证人高鑫艳证实,2016年3月二十几号,她在住处洗衣服,袁某在玩电脑,当天晚上想叫李桂君和姚丰一起去吃饭,顺便买冰毒,袁某给李桂君打电话未接,后给姚丰打电话要冰毒,后她和袁某去了南庄村,袁某让她去找姚丰拿的冰毒,后她给了姚丰400元现金,姚丰将一小袋冰毒给了她,她觉得有七八分重。后她将冰毒给袁某,袁某说分量不够,袁某还在电话里骂姚丰。九、第九次被告人向袁某、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证实,2016年3月底一天6时许,她给李桂君打电话说姚丰少给她冰毒的事情,李桂君称下次再多给她些,她接着向李桂君要一个冰毒,李桂君称在天天有房小旅馆里,她让李彤去找的李桂君,自己去理发了,当晚20时30分许,李九、第九次被告人向袁超、高鑫艳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姚丰才从床上起来给了李彤一小包冰毒,经称1.2克。(2)证人高鑫艳证实,距上次买冰毒五六天的一天6时许,袁某给李桂君打电话买冰毒,李桂君让去天天有房旅馆,袁某去理发,让她去了天天有房旅馆,见李桂君和姚丰均在,李桂君给了她一小包冰毒,经称0.98克,给了李桂君200元现金,欠着100元。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提供下列综合证据:1、辨认录(1)袁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姚丰)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姚丰;通过对12张不同女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的女子(被告人李桂君)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李桂君。(2)高某通过对12张不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提供下列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1)袁超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姚丰)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姚丰;通过对12张不同女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的女子(被告人李桂君)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李桂君。(2)高鑫艳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姚丰)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姚丰;通过对12张不同女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的女子(被告人李桂君)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三姨李桂君。2、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桂君处扣押白色塑料袋1个,内有白色结晶状固体,经称量,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姚丰处扣押矿泉水瓶一个插有吸管两个,透明塑料瓶一个,瓶盖插有吸管两个,内有液体。3、证人证言证人王树森证实,2016年3到5月份袁宝(指袁超)和李彤(指高鑫艳)在他的旅馆租房住,期间有一男一女经常去找二人,袁超给女的叫”三姨”或”三姐”,给男子叫”小丰”,这一男一女经常来给袁超和李彤送冰毒。大约有十余次。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姚丰在侦查机关供称,2015年底在南庄村网吧认识李桂君后他俩就居住在了一起,他从一名叫”小巧”的女子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2016年5月通过李桂君认识”高老三”,他从”高老三”处购买过七八次冰毒用于吸食,未贩卖过冰毒。(2)被告人李桂君在侦查机关供称,2015年10月她在南庄村网吧碰到姚丰,后二人一直在一起同居,三年前开始吸食冰毒,她通过一名叫”高老三”的男子购买过一次冰毒,姚丰从一名叫”冬冬”的男子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没有贩卖过冰毒。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姚丰、李桂君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属情节严重情形,因此二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姚丰、李桂君多次向他贩卖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9日晚23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迎春宾馆将被告人姚丰、李桂君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姚丰2008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姚丰、李桂君多次向他贩卖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9日晚23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迎春宾馆将被告人姚丰、李桂君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姚丰2008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桂君2014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食毒品行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食毒品行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上述量刑事实的证据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丰、李桂君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丰、李桂君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桂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于侦查机关的甲基苯丙胺0.19克、矿泉水瓶一个、透明塑料瓶一个及吸管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红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