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劳润和与麦成武、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润和,麦成武,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073号原告:劳润和,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成武,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897875669。法定代表人:陶秀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82771502。负责人:孔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法定代表人:任玉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系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润和诉被告麦成武、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露、被告麦成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麦成武、梁山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7465.44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麦成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另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上岗证、驾驶证真实性,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司责任。根据合同条款,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2、根据原告系1952年5月出生,伤残评定时间为2017年5月,定残时已满65周岁,赔偿年限为15年;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系机动车,车牌号为粤E×××××,对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为70%。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营养费因没有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伙食住宿费依法认定;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按15年公平合理;辅助用品费非正规发票,且轮椅没有相关的医嘱,该费用属于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按3:7分责任赔偿。被告梁山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麦成武驾驶鲁H×××××号重型半持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宅线与杨更线交汇处时,与原告劳润和驾驶的粤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麦成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劳润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明区杨梅医院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合计为30005.20元(其中被告麦成武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5月11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瘫评定为六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经查,被告梁山公司系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再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成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劳润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可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30005.20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二、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六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住院49天,按100元/天计算,其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四、护理费180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按100元/天计算,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8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278057.6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六级伤残,伤残系数为50%,至定残日其为64周岁,可主张的赔偿年限为16年,其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16×50%=278057.60元。六、生活辅助用品费1304元;原告主张的看护垫、轮椅等生活辅助用品费1304元,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该费用确实发生,且与原告的治疗相关,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八、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但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总计为367366.80元(包括医疗费30005.2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78057.60元、生活辅助用品费1304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三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其实际应支付的为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367366.80-120000元=247366.80元,由被告麦成武承担70%赔偿责任,为247366.80元×70%=173156.76元。因被告麦成武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其还需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73156.76元-10000元=163156.76元。因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成武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劳润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万元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63156.76元给原告劳润和;三、驳回原告劳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1600元,原告劳润和承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秀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