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井峰与赵礼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峰,赵礼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359号原告:张井峰,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礼纯,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井峰与被告赵礼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礼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9400元,合计334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2月9日;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因家庭需要找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明利息1.5分。后被告在2016年2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明2016年7月还清,利息1.5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予以起诉。赵礼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张井峰所举借条两份,能够证实借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8日,赵礼纯从张井峰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新田借张景峰壹万圆整,月息壹分伍赵礼纯2013.4.18”,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赵礼纯又从张井峰处借款,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一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井峰14000(大写壹万肆千元)7月份付清加百分之百。(如不付清利息1.5%)赵礼纯2016年2月14号证明人赵礼军”。后赵礼纯未能偿还该两笔借款,张井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赵礼纯向张井峰借款,张井峰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礼纯应当按照约定向张井峰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对于张井峰要求赵礼纯按照月息1.5%,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礼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张井峰要求赵礼纯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礼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井峰借款24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14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开始,以14000元本金为基数,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赵礼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胡龙喜人民陪审员 黄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