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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凤云与刘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云,刘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3339号原告:于凤云,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洪海,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农安县。原告于凤云与被告刘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1年末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凤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