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凤云与刘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云,刘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3339号原告:于凤云,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洪海,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农安县。原告于凤云与被告刘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1年末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凤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