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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新屋经济合作社、关伯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新屋经济合作社,关伯其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7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新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关伯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伯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新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屋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关伯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4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屋经合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新屋经合社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新屋经合社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村委会与村民小组是一个民主自治性的组织,是在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行使管理土地及其他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本案中,新屋经合社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新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屋村民小组)全体成员成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本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根据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新屋经合社也是涉案土地的当然权利主体。(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得成为限制权利主体承继、变更等变化的依据。(三)新屋经合社自设置后,即成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且承租人知悉涉案合同权利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并将涉案土地的租金实际交付给新屋经合社。关伯其未发表答辩意见。新屋经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屋经合社与关伯其于2001年7月3日签署的《土地租用合同》;2.关伯其返还新屋经合社位于樵新屋地段即某饭店后地共0.81亩土地;3.关伯其补交自2013年起至2016年的租金差额39082.5元;4.关伯其支付2017年的土地占用费21424.5元;以上两项合计:60506.5元。5.本案诉讼费由关伯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新屋经合社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理由如下:其一,讼争的《土地租用合同》所载明的土地出租方为新屋村民小组,承租方为关伯其。即该合同当事人为新屋村民小组与关伯其。新屋经合社并非该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讼争的《土地租用合同》当事人为新屋村民小组与关伯其。其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新屋村民小组独立存在,且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新屋经合社无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租用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新屋经合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6元,新屋经合社可于裁定生效后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退还。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新屋经合社向本院提交新屋村民小组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新屋经合社系新屋村民小组全体成员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其他资产投入设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屋经合社对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全部资产享有经营、管理权利。新屋经合社自设置后,代表我村民小组参与一起(切)经济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经审查,本院对新屋经合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新屋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中,新屋经合社以关伯其拒不履行租金调整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要求关伯其补交租金调整方案后的租金差额。本院认为,新屋经合社并非涉案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新屋经合社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新屋村民小组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由新屋经合社所承受,一审法院驳回新屋经合社的起诉,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若日后新屋经合社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新屋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正坚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