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菊与被告赵建、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菊,赵建,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809号原告:王永菊,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王蓉,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王永菊与被告赵建、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按年利率36%承担从2017年7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蓉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上半年起,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并约定了月息三分。至2016年7月,被告未支付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数次口头和书面承诺还本付息,但到期后,被告又无故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裁判前述请求事项。被告赵建辩称,借款和利息约定情况属实,但该借款系本被告个人借款,与被告王蓉无关,由本被告负责偿还。且本被告已于2016年底与被告王蓉协议离婚,并约定债务一律由本被告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费以及保险费本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王蓉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赵建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1月13日、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苍溪陵江分理处向被告赵建的账户转款133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又通过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江支行向被告赵建账户转款100000元。后被告赵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永菊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00元)赵建2015.1.10”2016年3月24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又经中国农业银行苍溪陵江分理处向被告赵建的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永菊人民币贰拾陆万元(¥100000.00元)赵建2015.1.10”。借款共计36万元,原告称银行转账33.3万元外,其余2.7万元系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被告赵建对原告的陈述不持异议。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本人赵建特向王永菊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王永菊贰拾万元正,否则,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注:包括律师代理费、起诉费承诺人:赵建2017年4月10日”。后被告赵建未按承诺时间还款,原告再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王永菊本金36万元,原协商利率三分。从2016年8月起算至2017年6月,十个月的利息共计壹拾万零捌仟元正(¥108000.00元)。还款计划:在2017年6月30日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正,在2017年9月30日归还本金玖万元正,在2017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玖万元正,剩余利息在春节结清。赵建2017年5月2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7)川0824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贤街733号7栋3单元15层1502号住房进行了保全,保全费2860元。原告为保全提供担保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保险费234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了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和平代为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其按月息三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诉讼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方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即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用他人的财产(需经财产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无论原告采用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都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所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理应由其原告自行承担。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辩称,该借款与被告王蓉没有关系,王蓉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个人借款,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和王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永菊借款36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860元、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赵建、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