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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4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自报),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粤0307刑初10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对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工作不满,饮酒后携带打火机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风门园工业园8栋深圳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3楼复膜部车间,扬言自己要放火,要求正在上班的工人离开,随后,潘某某掏出打火机,先后在成品区、复合膜区四处地点点火,分别将货品外包装薄膜点燃,正在上班的工人立即将火扑灭并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深圳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书,证明火被公司员工及时扑灭,未造成重大财产经济损失,不予追究被告人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打火机一个、立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书、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焚烧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责任,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提出:案发时没有发生明火,其所在单位生产的产品在打火机的燃烧下根本不能点燃,尚未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未危害公共安全,应当认定犯罪未遂;被害单位已出具谅解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焚烧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某某先后在工厂车间四处地点点火,分别将货品外包装薄膜点燃,虽火情被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潘某某的点火行为已实质危害公共安全,极有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是犯罪既遂,原判根据上诉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