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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394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被告:林某某,男,住喀左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两人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两人经常吵架拌嘴,无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2016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两人已经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婚前建造,而且被告还有一个一寸高的铜佛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17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林某某,现年32岁。近年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婚姻期间原被告居住于被告家的老房,该房屋系婚前建造,婚后双方在老房院内建造三间厢房,双方认可该厢房价值为10000元,婚后购置物品有摩托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双方认可价值为3300元。原、被告结婚后在喀左县某某村拥有口粮田(包括原、被告在内四人份额),并以家庭为单位每年获得相应的口粮田粮食补贴,以及大棚占地补贴。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婚姻期间居住房屋的请求,经查,该房屋分为主房和厢房,主房系被告婚前老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厢房系婚后建筑,故该主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厢房系婚后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仅对厢房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三间厢房、摩托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的分配,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现在的生活居住情况以及上述财产的保管现状等,本着物尽其用、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酌定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65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一个一寸高铜佛是其个人财产的意见,因双方均认可该铜佛是被告婚前物品,故该一寸高的铜佛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关于口粮田粮食补贴款和大棚占地补贴款,因该款项系以每户享有的口粮田份额发放,故原、被告双方按各自的口粮田份额享有该补贴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位于喀左县某某村的厢房三间、摩托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林某某所有,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650元;三、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口粮田份额享有口粮田粮食补贴款和大棚占地补贴款。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