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永安、贺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永安,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449号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永安,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贺力平,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赛梅,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贺挺威,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贺静,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安、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安、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永安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1487.5元(2017年2月20日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张永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297.82元,并支付罚息7727.25元(暂算至2017年7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永安、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4月7日;二、借款金额:150000元;三、约定利息: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四、款项交付:2016年4月8日发放至被告张永安账户03×××36;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7年4月8日;八、还款方式: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九、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19297.82元,罚息7727.25元,以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安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各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永安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永安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张永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安、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297.82元,并支付罚息7727.25元(暂算至2017年7月25日,以后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张永安、贺力平、张赛梅、贺挺威、贺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