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青松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松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青松,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油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放火犯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青松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17时30分,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宋家岗村黄某某家院里,被告人何青松先将黄某某家的监控摄像头、电源、支架等砸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红色打火机放火点燃黄某某家东南角的柴火垛引发火灾。经鉴定:黄某某家损失的柴火、摄像头、电源、支架损失价值人民币2436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何青松在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青松故意放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7时30分,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宋家岗村黄某某家院里,被告人何青松先将黄某某家的监控摄像头、电源、支架等砸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红色打火机放火点燃黄某某家东南角的柴火垛引发火灾。经鉴定:黄某某家损失的柴火、摄像头、电源、支架损失价值人民币2436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何青松在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物证照片,气象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方某某、商某、陶某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青松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青松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青松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青松于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青松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青松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青松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邢英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