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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苏爱桃与原审被告云明茹、韩玉翠、郭伟、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爱桃,云明茹,韩玉翠,郭伟,孙毅,郭埃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再3号原审原告苏爱桃,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强、刘慧平。原审被告云明茹(又名云明如)。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婷(系云明茹女儿),女。原审被告韩玉翠(系云明茹前妻),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厚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丰,女。原审被告郭伟,男。原审被告孙毅,男。第三人郭埃树,男。原审原告苏爱桃与原审被告云明茹、韩玉翠、郭伟、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陕0822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苏爱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石永强、原审被告韩玉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厚国、杨瑞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苏爱桃、原审被告云明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婷、原审被告孙毅、郭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郭埃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苏爱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强、原审被告韩玉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厚国、杨瑞丰、第三人郭埃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苏爱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原审被告云明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婷、原审被告孙毅、郭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爱桃再审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云明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审原告苏爱桃借款200万元,原审被告郭伟、孙毅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30‰,并且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云明茹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17日,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云明茹至今再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审被告郭伟、孙毅作为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云明茹、韩玉翠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2、原审被告云明茹、韩玉翠按照月利率30‰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原审被告云明茹、韩玉翠承担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4、原审被告郭伟、孙毅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韩玉翠再审辩称,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苏爱桃与原审被告云明茹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以借款交付为生效标志,故原审原告苏爱桃对原审被告韩玉翠不具有债权人权利,亦不享有诉权;2,借据上所记载的188万元,依法属于原审被告云明茹的个人债务,因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审被告韩玉翠、云明茹也没有借款合意,原审被告韩玉翠对于借款始终不知情;3、原审被告韩玉翠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任何认定的答复(2014年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及本案的案件事实,可排除该笔188万元的债务不属于原审被告韩玉翠、云明茹的夫妻共同债务;4、原审原告苏爱桃申请查封原审被告韩玉翠名下位于府谷县府谷镇颐家花园房产于法无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解除查封,停止执行。原审被告云明茹、孙毅、郭伟均未答辩。第三人郭埃树再审辩称,借款是其实际使用了。原审原告苏爱桃向本院原审起诉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1万的违约金;3、被告郭伟、孙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原告苏爱桃申请追加被告韩玉翠为本案被告,与被告云明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云明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苏爱桃借款200万元,预扣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18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由被告郭伟、孙毅担保,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金额、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为止,并出具借据一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在合同届满时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债权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按日收取违约金,直至借款金额和违约金全部清偿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明茹共计支付利息36万元,未偿还过本金。又查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云明茹于2013年6月30日、10月11日在催收回执上签字,于2013年10月11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被告郭伟于2013年3月30日、10月11日在催收回执上和继续履行保证担保书上签字,被告孙毅于2013年7月3日在催收回执上签字,均承诺如债务人不能清偿,将代为清偿,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云明茹、韩玉翠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9月29日在府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云明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云明茹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和违约金(债权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按日收取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20.33‰)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本金188万元,按照月利率30‰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起,每月产生利息56400元(每日产生利息1880元),到2012年5月9日产生利息338400元,借款后,被告云明茹共计支付利息36万元,剩余21600元,可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0日,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21日起算,应予准许。该笔借款是被告云明茹与被告韩玉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玉翠有义务与被告云明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明茹、韩玉翠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郭伟、孙毅作为被告云明茹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月9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10月11日向保证人(被告郭伟)主张权利,于2013年7月3日向保证人(被告孙毅)主张权利,被告郭伟、孙毅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回执和在继续履行保证担保书上签字,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保证诉讼时效有关规定,被告郭伟、孙毅的保证诉讼时效分别从2013年3月30日、7月3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两年,被告郭伟、孙毅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被告郭伟、孙毅对被告云明茹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伟、孙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孙毅对上述借款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郭伟、孙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明茹(借款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明茹、韩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爱桃偿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郭伟、孙毅对上述借款188万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伟、孙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明茹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苏爱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中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苏爱桃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借据、打款凭证、个人往来借款合同、催收回执五份、继续履行保证担保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中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韩玉翠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借条、转账汇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争议款项由原审被告云明茹汇至第三人郭埃树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郭埃树出具的保证书与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其陈述互相印证,予以确认。2、原审原告苏爱桃对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收款收据贷款还款凭证、韩玉翠偿还房贷银行存单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3、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审原告虽认为第三人郭埃树偿还的是郭埃树与苏爱桃之间的借款利息,但第三人郭埃树陈述该24万元偿还原审被告云明茹与原审原告苏爱桃之间的借款利息,且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云明茹借款后偿还的利息金额亦为24万元,三次偿还利息时间有两次一致,另外一次偿还时间间隔一天,故对第三人郭埃树就原审原告苏爱桃与原审被告云明茹的借款已偿还24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中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法调取与第三人郭埃树的谈话笔录,因与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第三人郭埃树的保证书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云明茹、韩玉翠的婚姻信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云明茹因资金周转向原审原告苏爱桃借款200万元,预扣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18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由原审被告郭伟、孙毅担保,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金额、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为止,并出具借据一支,签订个人往来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在合同届满时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债权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按日收取违约金,直至借款金额和违约金全部清偿完毕。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审原告苏爱桃将争议款项188万元通过其女儿杜彩云在陕西信合账户(账号为2710xxxx)汇至原审被告云明茹在原名陕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506xxxx);2011年11月11日原审被告云明茹又将该笔款项通过这个账户汇至第三人郭埃树账户内(账号为6228xxxx);2011年11月20日,第三人郭埃树向原审被告云明茹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我在苏爱桃、杨振峰处有一笔贷款,现请云明茹替我在此处贷款贰佰万元(实付188万元),我保证清还这笔贷款”,保证人郭埃树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郭埃树于2012年1月8日偿还利息12万元(转入苏爱桃丈夫杜文宽账户),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9日共计偿还利息12万元(该两笔均转入苏爱桃账户);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借款后,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云明茹于2013年6月30日、10月11日在催收回执上签字,于2013年10月11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原审被告郭伟于2013年3月30日、10月11日在催收回执上和继续履行保证担保书上签字,原审被告孙毅于2013年7月3日在催收回执上签字,均承诺如债务人不能清偿,将代为清偿,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审被告云明茹、韩玉翠于1984年2月20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9日在府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审被告云明茹、韩玉翠夫妻双方婚后财产全部归韩玉翠所有,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担。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苏爱桃与原审被告云明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审原告苏爱桃以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云明茹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审原告苏爱桃的借款;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审被告云明茹应当偿还原审原告苏爱桃借款本金188万元;关于利息,借据虽未约定,但根据预扣利息、第三人偿还的利息情况可知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30‰;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法律关于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本金188万元,按照月利率30‰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起,每月产生利息56400元(每日产生利息1880元),借款后,第三人郭埃树共计支付利息24万元,可将利息支付至到2012年3月17日。原审原告苏爱桃虽辩称该24万元利息偿还的是第三人郭埃树与苏爱桃另外一笔1000万元的借款中的利息,但第三人郭埃树偿还利息的次数、总额与原审原告陈述的偿还次数、总额除一次偿还时间相差一天外,其余都一致,且第三人郭埃树认可偿还的是本案争议款项中的利息,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该24万元偿还的是本案争议款项中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3月18日起算应予准许,按年利率24%计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年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虽系原审被告云明茹、韩玉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但根据原审被告韩玉翠提供的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第三人郭埃树的保证书及偿还利息凭证可以证明该188万元并非用于原审被告云明茹、韩玉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生产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韩玉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郭伟、孙毅作为原审被告云明茹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月9日)起二年,即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原审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10月11日向保证人(原审被告郭伟)主张权利,于2013年7月3日向保证人(原审被告孙毅)主张权利,原审被告郭伟、孙毅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回执和继续履行保证担保书上签字,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保证诉讼时效有关规定,原审被告郭伟、孙毅的保证诉讼时效分别从2013年3月30日、7月3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两年,原审被告郭伟、孙毅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原审被告郭伟、孙毅对原审被告云明茹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原告苏爱桃要求原审被告郭伟、孙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郭伟、孙毅对上述借款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审被告郭伟、孙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云明茹(借款人)追偿。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年民一他字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云明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苏爱桃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原审被告郭伟、孙毅对原审被告云明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郭伟、孙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云明茹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苏爱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原审被告云明茹、孙毅、郭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无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永霞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王银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