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与曾万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曾万雄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47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江滨豪园江滨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绍卫,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万雄,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旧州镇双金村委会居民,住。原告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曾万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万雄对原告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李绍卫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茜已到参加诉讼,被告曾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聘请原告为广东省办理雇员受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案的代理人,约定原告按判决、调解、和解总值的20%收取代理费。被告在广东省云城区鸿运清洁服务中心工作,2015年6月16日13时47分被该服务中心的车撞伤,该中心叶荣基老板一直不肯赔偿,被告通过熟人找到原告的律师归茜。归茜律师先后几次到广东省××与叶荣基老板协商,准备启动工伤赔偿劳动仲裁申请。后来广东省云城区鸿运清洁服务中心的叶荣基见被告已聘请律师,知道不赔偿行不通了。为了减少赔偿数额,叶荣基老板与其代理律师亲自来到原告的住所与被告协商。经双方及原、被告的律师的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叶荣基老板赔偿10万元给被告,被告不再提起工伤赔偿诉讼。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而被告聘请原告的律师归茜启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在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要求上诉,原告律师当即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万元给被告。被告已全部领取了赔偿款共25万元,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5万元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云浮市云城区鸿运清洁服务中心出具了被告的工作证明。保险公司通过当地村委会证明被告所在工厂的位置还是在农村,而原告的律师不能让当地村委会再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所在工厂的位置不是在农村,导致被告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代理律师不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因此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曾万雄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与原告是普通的请托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在云浮市金源宾馆签订委托代合同,而不是在钦州市,有证人曾万强等人在场见证,且也未印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当时合同只有一份,合同上只有被告签名,其他字样是归茜写进去的,合同由归茜保管,被告并没有保管委托合同。二、原告律师归茜没有尽到律师职责。归茜明知有一份云浮市中心城区建设规划书而没有取给被告,且在云浮市××云城街居民委员会的住宿证明的取证过程中没有作为,结果给保险公司的律师留下漏洞,让对方律师出具了云城区云城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提交给法院,导致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给被告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是48982.40元。如果律师归茜有到云浮市××云城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被告为城镇居民的住宿证明并提交给法院的,法院会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是132360.20元,因此律师归茜的重大过错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83377.80元。被告原在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保险公司愿意调解,同意赔偿15万元给被告,但律师归茜不服,并利诱被告上诉、投诉,支出了上诉费及投诉、上诉快递费154元、打印费70元,归茜也要对这些损失负责,应赔偿给被告2432元。被告与叶荣基老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律师归茜没有参加。如果律师归茜参加的,一定写有他的名字,所以被告与叶荣基老板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与他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是普通的请托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85809.80元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归茜参与被告因被车撞伤在广东省云城区鸿运清洁服务中心雇员受害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虽提供了证据《城区建设规划书》、《和解协议》、《投诉信》、《诉苦信》《上诉状》、《投诉及上诉费票据》、《证明》,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故不能充分地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广东省云城区鸿运清洁服务中心工作,2015年6月16日13时47分被该服务中心的汽车撞伤造成伤残,该服务中心的叶荣基老板一直不肯赔偿,被告通过熟人找到原告的律师归茜。2015年11月1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上载明“甲方因与广东省运城区鸿运清洁服务中心雇员受害纠纷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该案的诉讼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归茜律师办理该案,为甲方代理人。二、乙方承办人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赔偿请求、和解、调解、出庭诉讼、代领赔偿款、代收法律文书等;三、乙方承办人的代理期限:该案终结;……六、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按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和解所得总值按20%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4000元给乙方,本案起诉或非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人民币520000元,本案代理费人民币104000元……七、如本案经一审判决生效,甲方或乙方不上诉的,甲方仍然按本合同约定的20%代理费支付给乙方;八、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甲方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申请撤诉,甲方仍然按本协议约定的代理费人民币104000元向乙方支付,甲方不得反悔;……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分别签字或盖章即生效”。签订合同后,乙方律师归茜到广东省准备启动工伤劳动仲裁申请赔偿时,云浮市云城区鸿运清洁服务中心的老板叶荣基为了减少赔偿数额,便与其代理律师来到原告的律师所与被告协商。经双方及原、被告的律师协商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叶荣基老板愿意赔偿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不再提起工伤劳动仲裁申请。由于叶荣基的肇事车辆已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而被告又委托原告的律师归茜向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开庭前,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已按(2016)粤53民终7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款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50000元代理费,但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曾万雄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对原告提起反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另查明,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归茜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永××大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作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桂072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曾万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旧州支行[账户:62×××78]的存款7万元,期限为一年。被申请人曾万雄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桂0721财保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曾万雄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或请托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因被车撞伤而引起诉讼,然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因此从本案事件的起因、经过和性质等因素来综合分析,可认定本案中请托关系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的委托律师是否尽到了律师的职责问题。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指派本所律师归茜参与被告提起的诉讼活动。律师归茜先参与云浮市云城区鸿运清洁服务中心老板叶荣基与被告的工伤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收到了工伤赔偿款100000元。被告向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已按(2016)粤53民终7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领取了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各项赔偿款150000元。律师归茜一直都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云城区云城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宿证明,对被告能否得按城镇居民计算,并不是唯一的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律师归茜没有到云浮市××云城街居民委员会提取被告在城镇住宿的证明,给保险公司的律师留下漏洞,导致保险公司的律师出具了云城区云城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提交给法院,使被告不得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造成经济损失83377.80元,归茜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代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250000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5809.8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未能充分确切地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万雄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给原告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二、驳回反诉原告曾万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诉前保全费720元、反诉受理费973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万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龙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