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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瑞国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瑞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白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瑞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纪超,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负责人:孙国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百春,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审被告:白威,男,汉族,司机,现住桦南县孟家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林,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林业局。上诉人牛瑞国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瑞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白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瑞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判决医疗费赔偿数额之外赔偿医疗费3000元;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七十一天误工费9640.38元;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计算赔偿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赔偿处理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牛瑞国基于医疗费相关损失请求赔偿,已经从相关第三方取得了相应的赔偿,故不应再就相同事由向我司请求再获赔偿。2.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除一审判决误工费额外的误工费用,原告称误工时间计算的法律依据错误,但原告司法鉴定报告中并未有明确的误工期限鉴定,医疗终结期鉴定时长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其误工期鉴定时长,因鉴定报告中并未鉴定具体误工期限,故一审法院按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理,应予以采信。原告错误的将医疗终结期作为误工期计算于法无据,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之外的其他误工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审被告白威述称,我方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牛瑞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白威赔偿牛瑞国住院医疗费27842.48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元/天×46天),护理费6245.88元(135.78元/天×46天),误工费16293.68元(4073.42元/天×4个月),交通费244.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432.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白威驾驶贵B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201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km+600m处,实施超越前方同向王义驾驶的黑09-293**号四轮拖拉机时,车辆右侧与四轮拖拉机装载的木材相刮后,四轮拖拉机失控,翻入右侧路基下,造成牛瑞国及王义受伤,两车损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瑞国无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牛瑞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牛瑞国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3、被鉴定人牛瑞国二次手术费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瑞国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去医药费27842.48元(其中包括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药费1420.00元)。原告牛瑞国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该公司现已理赔牛瑞国医药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元/天×46天),合计人民币31142.48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王义医药费13690.63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元/天×52天),合计人民币15733.63元。太平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牛瑞国医药费、伙食补助费6644.00元[31142.48元÷(15733.63元+31142.48元)]×10000.00元,原告牛瑞国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以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要求赔偿,即每月4073.42元,残疾赔偿金标准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元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要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庭审中,原告举证暂住证、依兰县依兰镇乾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依兰县公安局五国城派出所证明原告在依兰县依兰镇居住多年,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共计49天(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交通费244.00元(去哈尔滨医院复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伤者应提供出转院证明七台河无法复查的证据,需要必须去哈尔滨复查,所以去哈尔滨复查的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提供交通票据244.00元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瑞国合理的护理费6248.88元(4073.42元/月÷30天×46天),误工费6653.00元(4073.42元/月÷30天×49天),交通费244.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合计人民币61687.88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王义合理的护理费4068.00元(28556.00÷365天×52天),误工费4068.00元(28556.00÷365天×52天),交通费244.00元,车辆修理费6570.00元,强险限额内2000.00元,拖车费1100.00元,不在强险限额内,合计人民币10380.00元。被告白威为原告牛瑞国支付13000.00元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威驾驶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瑞国无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白威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被告白威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牛瑞国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6644.00元、护理费6248.88元、误工费6653.00元、交通费244.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共计人民币68195.8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瑞国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24498.48元(31142.48元-6644.00元),减去被告白威垫付13000.00元,余款11498.4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白威给原告支付医药费13000.00元;四、被告白威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牛瑞国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白威承担;因同起事故造成的王义(另案处理)的损失亦由原审被告白威承担。根据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白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牛瑞国无责任,王义无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牛瑞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牛瑞国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3.被鉴定人牛瑞国二次手术费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白威在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牛瑞国在医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7842.4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二次手术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年×20年×10%),交通费244.00元,护理费6245.91元(4073.42元/月÷30天×46天),误工费16293.68元(4073.42元/月×4个月)。另案查明王义医药费13690.63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元/天×52天),合计人民币15733.63元,根据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义医疗费3354.00元,此判决已生效,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牛瑞国医疗费6646.00元(10000.00元-3354.00元)。上诉人牛瑞国虽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获得意外伤害保险所理赔的医药费3000.00元,其属人身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此而免除原审被告白威及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牛瑞国医疗费6646.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以上费用共计34142.48元,超出部分27496.48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牛瑞国伤残赔偿金71189.5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牛瑞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白威给原告支付医药费13000.00元”;第四项,即“被告白威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牛瑞国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6644.00元、护理费6248.88元、误工费6653.00元、交通费244.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共计人民币68195.88元”;第二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瑞国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24498.48元(31142.48元-6644.00元),减去被告白威垫付13000.00元,余款11498.4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三、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牛瑞国医疗费6646.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71189.59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护理费6245.91元、交通费244.00元、误工费16293.68元),共计人民币77835.59元;四、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瑞国医疗费14496.48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以上费用共计27496.48元,减去原审原告白威垫付13000.00元,余款14496.4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234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3048.48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118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关 勇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