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临夏市蓝天彩钢加工厂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市蓝天彩钢加工厂,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临夏市蓝天彩钢加工厂。负责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系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男,回族,住临夏县原告临夏市蓝天彩钢加工厂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临夏市蓝天彩钢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37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材料,起初被告比较讲信誉,货款都能及时付清。2013年9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8378元的彩钢后,称一时不便,请求原告宽限几日,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8378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马某给付材料款8378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无法送达,且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属于被告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夏市蓝天彩钢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