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红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帅,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专科毕业,无业,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帅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婉彤、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王红帅到焦作市中站区××路张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内找张,谎称其父王某的三张信用卡无力偿还,愿付给张某手续费,让张某先代为还款(次日可将代还金额套出),并将三张信用卡放至张某处又告知其密码。张某于2016年9月11日向王红帅父亲王某的三张信用卡中转入共计48000元用于还款。之后王红帅通过三张信用卡绑定的手机支付宝将信用卡内的48000元套出。9月12日张某用王红帅提供的三张信用卡套现时发现额度已用完,无法刷出金额。赃款已挥霍,至今未追退。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红帅辩称自己给张某打有借条,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王红帅到焦作市中站区××路×路车终点站张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王红帅欺骗张某其父王某的三张信用卡9月11日还款期限到期,无法偿还,让张某先代还,王红帅称代还后可以于次日将代还现金套现,并将三张信用卡放至张某手中且告知密码。张某于2016年9月11日向王红帅父亲王某的三张信用卡中转入共计48000元。之后王红帅通过三张信用卡绑定的手机支付宝在网上刷卡套现,将48000元套出用于归还欠毋某的欠款。9月12日张某用王红帅提供的三张信用卡套现时发现三张信用卡额度已用完,无法套现,后联系不上王红帅。被告人王红帅于2017年4月9日在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于2017年4月11日将被告人王红帅解回予以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红帅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POS机主张某的询问笔录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于2016年9月1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王某三张信用卡转账48000元。9月12日张某刷卡时已经无法套现。后来张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王红帅。3、被告人王红帅父亲王某的建设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实王某三张信用卡于2016年9月11日均有还款记录,还款记录来源为张某银行卡跨行转账,三张卡共计48000元。三张信用卡于2016年9月11日、12日均有王红帅使用支付宝刷卡套现记录。4、被告人王红帅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通过王某支付宝给其转账。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红帅于2017年4月9日在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于2017年4月11日将被告人王红帅解回予以刑事拘留。二、证人证言证人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红帅2016年7、8月份曾借过自己的欠款,9月份连本带利一起还清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红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红帅因欠了了酒吧老板毋某高利贷无法偿还便找到张某,慌称三张信用卡还款期限到期,让张某先代还48000元。张某代还之后王红帅用三张信用卡绑定的手机支付宝通过网上刷卡套现的方式将48000元套现取出归还毋某。后因债务太多,王红帅全家搬走到外面躲债,张某无法联系到王红帅。四、辨认笔录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王红帅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帅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红帅的非法所得4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