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柴明玉与岩温香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明玉,岩温香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营销服务部,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361号原告:柴明玉,女,193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温香郑,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傣族,住勐腊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勐腊县城北路交警大队旁。代表人:周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冬,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勐腊营销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华,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哈尼族,住勐腊县。原告柴明玉与被告岩温香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被告岩温香郑、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冬、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柴明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7679.62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29+10)天×100元/天】、护理费26671元(29天×179元/天×2人+91天��179元/天)、营养费4080元【(90-39)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637.30元(26373元/年×6年÷6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767.92元,由三被告赔偿80%,即57414.34元(71767.92×80%),判令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岩温香郑、张华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71767.92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岩温香郑、张华连带赔偿80%。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岩温香郑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沿曼邦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驶至曼邦线K5+6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柴明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发生后,原告柴明玉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原告柴明玉再次被送到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该事故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岩温香郑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明玉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岩温香郑驾驶的云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华,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后,被告岩温香郑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其余费用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岩温香郑、张华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理赔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以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不能成立。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系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产生鉴定费18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书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错误,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各2份、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该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产生,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伤在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1份、保险费发票2份,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被告张华所有的云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勐腊农场管理委员会南腊生产队出具的证明2份,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但该证明系原告居住地的单位所出具,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于1993年5月从云南省墨江县跟随其儿子赵明科来到原勐腊农场三分场场部(现勐腊农场管理委员会南腊生产队十四居民小组)生活,因原告无相应经济收入,依靠其子女抚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柴明玉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险证1份,社保卡1份、医疗保险费转账记录专用凭证2份,系勐腊县医保中心依职权予以制作,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柴明玉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12月3日向被告岩温香郑发送的要求支付赔偿款的函2份,内容真实,且被告岩温香郑质证无异议,可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12月3日向被告岩温香郑主张赔偿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予以制作,内容真实,可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被告岩温香郑于2012年11月4日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各1份,内容真实,可证实云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岩温香郑、张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岩温香郑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沿曼邦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驶至曼邦线K5+6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柴明玉相撞,造成柴明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岩温香郑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柴明玉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柴明玉受伤后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22186.29元(岩温香郑���付21701.08元)。住院期间其儿子(勐腊农场三分场干部)、女儿(割胶工)为其护理。2014年3月10日柴明玉再次到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5730.90元。住院期间其儿子为其护理。柴明玉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产生鉴定费1800元。柴明玉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12月3日向岩温香郑书面发函主张赔偿费用,但未果。另查明,柴明玉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1993年5月来到勐腊农场南腊生产队十四居民小组与其儿子居住生活至今,因其无经济收入,靠其子女赡养。云K×××××号车辆所有人系张华,事发时张华将该车交给岩温香郑使用。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该��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人原告柴明玉与被告岩温香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诉时效再次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柴明玉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后,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12月3日向被告岩温香郑书面发函要求其支付赔偿款、被告岩温香郑也认可其收到了该函,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岩温香郑主张权利而中断,而原告柴明玉最后一次向被告岩温香郑书面发函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2月3日起重新起算,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岩温香郑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柴明玉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岩温香郑承担主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原告柴明玉承担20%,被告岩温香郑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岩温香郑驾驶并无相应过错,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华与被告岩温香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计算,其主张的27679.62元医疗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1800元鉴定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勐腊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37天(28天+9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即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书载明的护理期120天,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28天需2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参照2016年云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从事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即6245.26元(46067元/年÷360天×28天+34229元/年÷360天×28天),根据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云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计算,即11772.68元【46067元/年÷360天×(120天-28天)】,护理费合计为18017.94元。营养费根据鉴定书载明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4080元营养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柴明玉系农村居民,但其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于1993年5月来到勐腊农场南腊生产队十四居民小组与其儿子居住生活至今,因其无经济收入,靠其子女赡养,原告在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年满1年以上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其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实际年龄,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年计算,其主张的2637.30元残疾赔偿金,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991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岩温香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柴明玉赔偿22655.24元(护理费18017.94元+残疾赔偿金26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32655.24元(22655.24元+10000元);余款25459.62元(59914.86元-32655.24元-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岩温香郑赔偿80%,即20367.70元(25459.62元×80%)。因被告岩温香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金已经足以赔偿被告岩温香郑应赔偿的20367.7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53022.94元(32655.24元+20367.70元)。因鉴定费1800元不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岩温香郑赔偿80%,即1440元(1800元×80%),扣除被告岩温香郑之前支付的21701.08元,被告岩温香郑无需再赔偿。被告岩温香郑多支付的20261.08元(21701.08元﹣1440元),应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3022.94元中扣除,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32761.86元,向被告岩温香郑支付20261.0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明玉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7679.62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8017.94元、营养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26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914.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022.94元,其中向原告柴明玉支付32761.86元,向被告岩温香郑支付2026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柴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柴明玉负担9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营销服务部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