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财保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臻,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财保4号之一复议申请人:朱臻,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江镇亮秀路***弄***号***室。被申请人: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伦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李朝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应,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沪73财保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朱臻不服,于同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朱臻复议称,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其与胡伟明、叶俊、刘文瑛相继从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宝公司)离职,胡伟明、叶俊和刘文瑛加入了上海导向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向公司),而其虽曾有去导向公司工作的想法,但因家庭方面的原因,其最终选择先后至芯成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聚成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因其自始至终没有在导向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亦未参与过导向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对冻结其个人财产的裁定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昂宝公司提交初步证据主张朱臻等人在昂宝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窃取昂宝公司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导向公司利用上述商业秘密从事与昂宝公司相同业务等被控侵权事实,并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损害昂宝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提出对导向公司、胡伟明、叶俊、朱臻、刘文瑛的人民币330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昂宝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2017)沪73财保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正确。朱臻复议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与其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有关,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能作为认定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不当的理由,故对朱臻的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臻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