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299号原告:乐山市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茶花路。法定代表人:肖建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全,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法定代表人:夏征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全,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分包工程价款7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新建业务用房建设工程。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进行分包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确认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一份《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新建业务用房劳务结算确认表》,确认结算单价为703,101.7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款700,0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该工程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700,000.00元,余款3010.70元自愿放弃。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签订《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办理劳务结算确认表,被告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办理工程结算等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在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1月15日形成《对账单》的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编号为“5101008308569”的盖章已于2013年10月11日在成都市公安局进行了销毁,故在此之后形成的加盖有该编号公章的证据均不予认可;3、支付该劳务分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劳务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27日,被告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新建业务用房建设工程。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新建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砌筑作业、钢筋作业……开始工作日期:2011年6月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2年1月5日……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工程完工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并出具对账单。劳务报酬应在工程承包人收到施工合同价款后及时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的公章编号为“5101008308569”。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审核确认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一份《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新建业务用房劳务结算确认表》,确认结算单价为703,101.7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公章,被告的公章编号为“5101008308569”。2012年6月,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实际使用该业务用房。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上同样加盖有被告公章,公章编号为“5101008308569”。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新建业务用房劳务结算确认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1月15的两份《对账单》如何认定。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1日、2016年1月15日由被告加盖有公章的两份《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在以上时间分别对应付劳务工程款7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成都市公安局《印章销毁证》(第0076797号),拟证明被告编号为“5101008308569”的盖章已于2013年10月11日经公安机关销毁,故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该编号公章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编号公章已经销毁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该编号盖章已于2013年10月11日予以销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2、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工程发包方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7月27日共同向原、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我单位位于乐山市××桥区竹根××江路北段××号的综合办公用房已于2012年6月投入使用。该工程涉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原、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双方所讼争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6月3日签订的《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新建业务用房劳务结算确认表》均无异议,该确认表上载明:“以上合计:703101.70元……以上工程量及单价由双方共同确认作为本工程劳务结算依据,双方单位盖章后应按劳务合同约定付款,不得拖欠劳务款”,故本院确认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703,101.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五通桥区国家税务局新建业务用房劳务结算确认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劳务施工工程,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引起诉讼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700,000.00元,并自愿放弃余款3101.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乐山市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7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保全申请费4270.00元,共计15,070.00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桥审 判 员 郭燕霞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蛟书 记 员 叶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