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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仕林与邹增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林,邹增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206号原告:陈仕林,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张妮,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增坚,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陈仕林诉被告邹增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的经营者邹增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已注销,原告申请追加经营者邹增坚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增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理由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向申请人(陈仕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经济补偿金4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0元,合计133380元;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2017年3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明劳人仲案字[2016]345号《逾期未裁决证明》;三、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向原告(陈仕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经济补偿金4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0元,合计133380元;2、解除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邹增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发生工伤,原告发生工伤后未再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上班;四、2016年9月5日,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五、2016年10月1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六、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检查费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邹增坚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逾期未裁决证明【佛明劳人仲案字(2016)345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佛高人社工(2016)99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佛高劳鉴初(2016)472号】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80元。经过质证,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的经营者邹增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被告邹增坚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结论是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3中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可。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的认定。原告诉称其是于2016年3月20日入职的,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的经营者邹增坚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保管好劳动者的入职资料。本案中,被告邹增坚作为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的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金的支付前提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经审查,原告在2016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已申请要求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本院视为原告在2016年12月7日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三、关于原告工资的认定。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被告邹增坚称工资记录丢失,无法进行举证,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主张按照4300元/月计算亦未超过佛山地区上一年度社平工资,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四、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600元(4300元/月×2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700元(4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600元(43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400元(4300元/月×8个月)。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3月入职,2016年12月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4300元(4300元/月×1个月)。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6年3月20日,原告入职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工作。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就没回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已领取一倍的工资,因此,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金额为4300元,那么,2016年4月21日至30日的工资金额为1433.33元(4300元/月÷30天×10天),2016年7月1日至5日的工资金额为716.67元(4300元/月÷30天×5天),因此,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750元(1433.33元+4300元+4300元+716.67元)。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邹增坚对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审理过程中,被告邹增坚申请注销了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之规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将经营者邹增坚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是个体户,在该个体户被注销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邹增坚作为经营者应对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注销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承担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增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9038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0元)给原告陈仕林;二、被告邹增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300元给原告陈仕林;三、被告邹增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750元给原告陈仕林;四、原告陈仕林与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民立家具加工厂于2016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五、驳回原告陈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麦翔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泳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