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2016年11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2月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某甲,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五征三轮车,沿平舆县高杨店至东和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460m处时,撞着对方向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至使高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李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平舆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及出院记录、医疗票据、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6]第530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松审判员 徐赟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