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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苏琴诉莫云素、陈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苏琴,莫云素,陈正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428号原告:赵苏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茜莹,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云素,女。被告:陈正秋,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鹍,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苏琴与被告莫云素、陈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茜莹,被告莫云素、陈正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云素、陈正秋共同向原告赵苏琴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8日止所欠利息为1.0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云素、陈正秋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二人出借了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约定为1.2%,被告二人自2017年3月8日开始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所欠利息为1.08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莫云素、陈正秋辩称,二被告确实对原告负有起诉状中所列的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辜负了原告的信任,二被告目前无资金立即归还,但被告承诺会积极协调资金,在有资金的情况下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陈正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苏琴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兹有陈正秋向赵苏琴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1.2分,每三个月一付息”,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正秋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赵苏琴通过卢金晓的账户向被告莫云素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依约定按照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8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借记卡明细复印件1份、尾号为58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借条上有陈正秋本人签名、手印,双方确有借款合意。借条落款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莫云素账户汇入3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据能证实借款关系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本金应认定为借据上标注的30万元。二、借款利息如何约定的问题。借条中约定利息1.2分,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8日,原被告间的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3月9日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二被告对原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均认可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莫云素与被告陈正秋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云素、陈正秋共同偿还原告赵苏琴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莫云素、陈正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