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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建振、张庆荣等与吴树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振,张庆荣,吴树立,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752号原告:石建振,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冠县。原告:张庆荣,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冠县,系石建振之妻。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云,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树立,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法定代表人:王洪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主要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二原告石建振、张庆荣与被告吴树立、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冯国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树立、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3时46分,吴树立持A2证驾驶车牌号为鲁P×××××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1公里100米时,与同方向在前面的梁振兴持A2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吴树立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3时46分,吴树立持A2证驾驶车牌号为鲁P×××××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1公里100米时,与同方向在前面的梁振兴持A2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吴树立及鲁P×××××解放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培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峡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树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振兴、李培培无责任。鲁P×××××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石建振和张庆荣。鲁P×××××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涉案事故致二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28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0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车辆系在三门峡市发生的事故,由山东冠县的施救队去施救的,支付施救费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吴树立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地系三门峡市,而原告却由山东冠县施救队对其车辆进行施救,其主张的施救费属于其明显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致使二原告损失有,车损28700元、评估费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石建振和张庆荣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石建振和张庆荣26700元。被告吴树立赔偿二原告石建振和张庆荣2700元。三、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吴树立负担299元,二原告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朝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