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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菊荣与李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荣,李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616号原告:朱菊荣,女,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贵,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朱菊荣与被告李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荣的委托诉代理人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兴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00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9日,李兴贵因茶叶生意周转需要向朱菊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朱菊荣当日通过转账支付,届期未还,李兴贵于2015年4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并于当日结欠利息5500元。借款到期后,李兴贵又无力偿还,经协商,借款延期至2017年4月9日。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今,李兴贵未向朱菊荣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李兴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朱菊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李兴贵1000**元,届期未还,李兴贵于2015年4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并于当日结欠2015年4月10日前的利息5500元。借款到期后,李兴贵又无力偿还,经协商,借款延期至2017年4月9日。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今,李兴贵未向朱菊荣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朱菊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因李兴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朱菊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朱菊荣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兴贵向朱菊荣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朱菊荣履行出借义务后,李兴贵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李兴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朱菊荣要求李兴贵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00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朱菊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李兴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菊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李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秋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清连(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