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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中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飞,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辩护人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中飞多次在本市奉贤区海湾镇燎原社区三路XXX号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该公司内的猪心、猪腰、猪大肠等猪内脏并转卖。经鉴定,被窃猪内脏价值共计人民币11339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李中飞在海湾镇地下加工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部分猪内脏。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手机截屏记录、报案书、猪副产品购销协议、证人李某某提供的账单汇总及被告人李中飞的账单汇总,登记保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中飞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中飞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社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