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与史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史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272号原告: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组织机构代码:07781621-9。法定代表人:魏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新林,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新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电缆价值37925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签了欠款单,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是2015年5月27日原告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史新林销售的货物清单一份,由被告史新林签字确认,后被告史新林还款15000元,剩余22925元未归还。被告史新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按照销售单向原告提供电缆,销售单明确记载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并由被告史新林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总货款为37925元,后被告史新林向原告还款15000元,剩余229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剩余未还款项,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史新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标准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明确记载了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双方发生纠纷后的处理方式,该销售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且该销售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史新林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9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超达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2925元。如被告史新林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6元,由被告史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