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执2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朝海、伏晓华与杨锦林、伏琼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朝海,伏晓华,杨锦林,伏琼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十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2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朝海,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苍溪县。申请执行人:伏晓华,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苍溪县。被执行人:杨锦林,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伏琼英,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何朝海、伏晓华与杨锦林、伏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锦林、伏琼英共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东润新城住房一套。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我院申请解除对杨锦林、伏琼英共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东润新城住房一套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十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杨锦林、伏琼英共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东润新城住房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普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京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