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亿凡宾馆内,因债务纠纷,用烟灰缸打被害人卢某面部,将被害人卢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吴某已赔偿卢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吴某于2017年4月18日到柳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董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吴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