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更28号罪犯黄阳,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000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阳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黄阳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南阳市方圆快捷酒店、三国商务酒店、锦海之星快捷酒店等地以修水管或其他理由,敲开房门持刀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罪犯黄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6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此次减刑期间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阳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阳减去刑期六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志安审 判 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苏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