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成虎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成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00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虎(曾用名钱配勇),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成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成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虎及其辩护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7时05分许,被告人胡成虎驾驶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路北约300米处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非机动车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被撞倒地遭碾压死亡,直接物损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成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成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立面图、被告人胡成虎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成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成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成虎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依法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成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胡成虎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胡成虎的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胡成虎在案发后是自己打电话报警的;2、被害人张某超过十二周岁,仍搭乘电动自行车,属违规行为,应当相应减轻胡成虎的责任;3、事发路段有车辆违章停靠路边,遮挡上诉人和被害人视线,也是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未予认定,影响了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4、一审判决书未列明被害人对上诉人予以谅解的情节,在量刑上未予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处以较轻的刑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胡成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首先一审判决书认定他人报警亦是客观事实,其次无确切证据证明违章车辆的停放系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再次被害人年满十二周岁仍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最后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自首且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成虎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胡成虎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胡成虎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胡成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警单详细内容及上诉人胡成虎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国XX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成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某超过十二周岁,仍搭乘电动自行车,属违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张某确已超过十二周岁,但被害人年满十二周岁仍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当相应减轻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事发路段有车辆违章停靠路边,遮挡上诉人和被害人视线,是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经查,无证据证明事发时间段在事发路口有车辆违规停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系胡成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合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成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并已充分考虑胡成虎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相应赔偿等情节,对胡成虎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成虎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于 鹏审 判 员 陈光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