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264罗金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银,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罗金银至昆山市玉山镇大公小区XX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毛某黄金转运珠1粒(价值人民币154元)。随后,被告人罗金银又至该楼XXX室被害人朱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本院另查明,事后,被告人罗金银销售涉案黄金转运珠得款人民币105元。被告人罗金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黄金转运珠及销赃得款人民币105元,其中黄金转运珠已发还被害人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金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金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金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金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