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一蕙、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张一蕙,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翔云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一蕙,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一蕙,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雷,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张一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辰公司、张一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12月29日签署的《协议书》为双方对涉案建设用地及地上物转让与事实不符。(二)一、二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给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为结合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调整,确定为700万元,再审申请人认为这与事实不符。(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对三辰公司欠付再审申请人土地及房屋价款16938260元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四)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700万元,明显不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开发区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三)再审申请人张一蕙应当对土地、房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不存在再审的法定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5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内容,三辰公司认可其仍欠付开发区总公司土地和房屋价款1693.826万元,其应就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两审法院支持开发区总公司要求三辰公司给付欠付的1693.826万元土地及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审法院综合考虑《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及开发区总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于法有据,认定的违约金数额系合法合理,三辰公司认为违约金不公平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而根据2015年12月29日《协议书》的内容,张一蕙明确表示就三辰公司对上述协议的履行信用及履行能力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两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一蕙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欠付价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三辰公司、张一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张一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