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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盛战荣与周中文、何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战荣,周中文,何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588号原告:盛战荣,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卿,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中文,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何桂红,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盛战荣与被告周中文、何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战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田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文、何桂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6日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张秋菊因购买珠宝玉石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叁分,每月6号支付利息。被告周中文、何桂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张秋菊不按时还本付息,二人自愿将房产抵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债务,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周中文,后又通过周中文认识张秋菊和被告何桂红。2015年8月6日,张秋菊因做珠宝玉石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人并与被告何桂红、周中文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张秋菊)借甲方(盛战荣)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珠宝玉石,利息叁分,每月6号打利息给甲方。第一担保人:何桂红身份证号410823195806127021如果乙方不按时还甲方本息及利息,自愿把自己所分的房子低于市价每平方1000元卖给甲方。第二担保人:周中文身份证号如果乙方不按时还甲方盛战荣本金及利息,自愿把自己名下清华忆江南的房子无条件过户给乙方。被告何桂红、周中文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盛战荣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给张秋菊��款15万元。2015年8月6日、11月5日,张秋菊分别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4500元;2015年9月6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17日,被告周中文分别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5000元、5000元。该借款本金及余欠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秋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6日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张秋菊向原告盛荣借款15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为凭,可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借款,据此,张秋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张秋菊在借款当日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将其实际出借的14.55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张秋菊和周中文已付利息19000元,少于按协议应实际支付的至2016年1月5日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对利息支付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中文、何桂红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文、何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盛战荣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盛战荣负担90元,被告周中文、何桂红负担32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周中文、何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禹   爽审判员 任 丙 申审判员 季 慧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楚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