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德富与被告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罗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富,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罗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620号原告何德富,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3201410388136。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3200010581014。被告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陵区天庐一区第六幢2单元2层2-202号。法定代表人杨素华,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添,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街道办事处相如大道100号。负责人肖建辉。委托代理人雍红星,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3200310337095。原告何德富与被告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罗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平、毛叶兵,被告财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红星、赵钟鸣,证人罗蓉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德富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通公司和罗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畅通公司和罗添赔偿其住院医疗费29,171.54元、后续医疗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8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401.54元,要求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畅通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罗添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财保支公司当庭辩称,案涉川R587**号车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按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何德富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商业三者险次要责任人罗添的赔偿比例为30%,且应扣除财保支公司、罗添已分别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6,000元;何德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剥夺了财保支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和对鉴定人员的申请回避权,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现财保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本案交通事故系何德富自身过错造成,川R587**号车处于停驶状态,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财保支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的保险赔偿责任。围绕上述诉辩主张,何德富依法提交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致残等相关证据;畅通公司提交了其诉讼主体的相关证据以及与罗添的案涉车辆挂靠代办协议书、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罗添提交了其诉讼主体的相关证据;财保支公司提供了其诉讼主体的相关证据以及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和财保支公司、罗添垫付医疗费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就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原告索赔项目及金额的争议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分别予以确认。第一,何德富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其提供的2016年3月5日与苏大林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苏大林取得出租房屋处分权的《江东新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苏大林之子苏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何德富缴纳承租房的水气费发票、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何德富长期在外务工经商、未务农的证明,申请罗蓉琼(苏大林前妻)到庭证实何德富租用苏大林房屋经营副食水果店的证言等证据,结合何德富所在南充市城郊农民大量进城务工经商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何德富的主要收入和消费来源于进城务工经商,何德富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予确认。第二,何德富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要求,也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索赔证明材料要求,财保支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应予确认。第三,何德富索赔项目及金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住院医疗费29,171.54元以及财保支公司、罗添已分别预付其中5,000元、6,000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56,670元,应予确认;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应分别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0,200元、1,800元;误工时间虽然鉴定意见确认为180天,但从何德富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18日仅有173天,应认定为173天,误工费可按2016年四川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3,622元确认为20,675元;护理费可按鉴定意见认定的90天护理时间和2016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确认为8,930元;交通费22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70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4,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应予确认;合计确认以上费用139,366.54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在实体处理适用法律上主要涉及侵权责任的划分和保险理赔项目及金额的确认。对于侵权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何德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侵权责任当事人的具体责任宜划分为何德富承担70%责任,罗添承担30%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何德富请求由涉案车辆挂靠人罗添和被挂靠人畅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添和畅通公司应对罗添30%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险理赔项目及金额的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应负责赔偿何德富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护理费8,93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20,675元、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应赔偿何德富91,4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负责赔偿何德富的住院医疗费29,171.54元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0,200元、营养费1,800元,因合计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合计只应赔偿何德富10,000元;交强险赔偿何德富损失后的剩余部分37,871.54元(139,366.54元-91,495元-10,000元),何德富应自行承担70%责任即26,510元,罗添和畅通公司应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即11,361.54元,因案涉车辆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罗添和畅通公司承担的鉴定费750元(2,500元×30%)、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但财保支公司未提供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的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的具体数额或比例,考虑到自费部分中不予报销起点金额(俗称“门槛费”)与住院医疗费总额之比是住院医疗费总额越大,比例越小,故本案酌定自费部分比例为13%即1,138元(29,171.54元×30%×13%),财保支公司则只应对罗添和畅通公司连带赔偿的9,473.54元(11,361.54元-750元-1,138元)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财保支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合计应支付保险金110,968.54元(91,495元+10,000元+9,473.54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直接向何德富支付保险金;财保支公司扣除财保支公司和罗添分别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6,000元,同时代付罗添和畅通公司应连带赔偿何德富的1,888元(11,361.54元-9,473.54元)和应连带负担而应退还何德富缴纳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实际还应分别支付何德富保险金103,096.54元、罗添保险金2,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应赔偿何德富保险金110,968.54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德富支付103,096.54元,向罗添支付2,872元;二、驳回何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何德富已缴纳),由何德富负担434元,罗添和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40元(已包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支付何德富保险金之内一并退还何德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且无中止、中断情形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光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凤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