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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伟与长春市立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长春市立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28号原告刘伟,男,1979年9月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北红嘴子屯7队。委托代理人:胡大宫,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立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小区7号楼4门111号。法定代表人李佳。原告刘伟诉被告长春市立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福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诉称被告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9月16日为止,分别在南关区的南部新城和净月区源山墅等地承包了建筑土方工程。被告承包工程后,租赁原告铲车挖土方。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3.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承诺,此款在2015年末全部结清。结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承诺给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34000元的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立福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主要内容为:“欠据,付款人:长春市立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源山墅铲车工程款,双阳(合计款)134000元。刘伟133XXXX****,155XXXX****。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叁万肆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会计李佳”并在欠条上加盖长春市立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立福公司租用原告铲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9月16日拖欠原告铲车租车费1340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13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承诺,在2015年末该笔款项全部还清,故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立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刘伟租用铲车款13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长春市立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