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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识文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倩,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黄倩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盘龙区穿金路263号云南化工机械厂生活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139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本案存在控制下交付,特情贴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请法庭考虑以上综合因素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物证照片,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提取笔录,封装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取样封装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1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39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