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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世军与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军,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418号原告:刘世军,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华,栖霞市众和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付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686200003392。法定代表人:褚仁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世军与被告烟���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华、被告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苹果款共计人民币3240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将苹果存放在被告处,因被告处不慎失火,造成原告苹果毁损。损坏苹果价值共计人民币32408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原告刘世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苹果款32408元。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没有异议,签名是我签的。本院调取2014年原告起诉至本院,提交的证据出库单一张。原告刘世军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单是冷库出具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在栖霞市臧家庄镇北洛汤村建一冷藏库,2014年4月10日冷藏库失火,其间收取存的苹果被烧毁。2014年9月28日,刘世军等150余人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赔偿其存贮在冷库的苹果款。本院以(2014)栖臧民初字第415号立案审理刘世军为原告的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其中刘世军在庭审过程中出具了出库单一份,载明:“付给刘世军金额为45413元,苹果桶数为:80﹟5桶,单价3.50。75﹟8桶,单价2.70。70﹟8桶,单价2.1。日期为2014年2月5日。”其后刘世军等人均撤回起诉。2016年5月16日,刘世军持与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再次诉至本院,其还款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刘世军,乙方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上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11月18号在乙方冷库存放苹果,因一方冷库不慎失火,造成甲方苹果损坏19桶。二、现甲乙双方协商,共同认可甲方损坏苹果价值共计32408元,由乙方于2015年5月8日前一次性全额赔偿给甲方。三、上述条款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从此不再做任何追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其存贮在被告处的苹果被烧毁,要求被告赔偿,但其2014年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为被告2014年2月5日为其出具的出库单,出库单载明付给刘世军45413元。被告冷库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根据当地果农存贮苹果的习惯,应为苹果收获时即当年秋季收获苹果当即销售或存至冷库,转年1、2月份春节前大量销售苹果,而原告2014年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是出库单2014年2月5日被告会计曲美香出具的,有违常理。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提交的出库单与本次起诉提交的还款协议记载的苹果桶数、价值均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10元,由原告刘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