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字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玉祥与胡志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祥,胡志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字1056号原告:何玉祥,男,54岁,汉族,职工,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明,男,27岁,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何玉祥与被告胡志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盱眙县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登记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胡志明将坐落于盱眙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何玉祥。该协议还约定原告何玉祥给付被告胡志明85000元房屋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已给付),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何玉祥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胡志明将该房屋销售发票、按揭贷款协议交付给原告何玉祥。原告随即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并按期缴纳该房屋按揭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房屋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并未予以配合。被告胡志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述。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编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转让协议;3、缴纳房屋按揭贷款票据回执一组;4、盱眙县燃气业务受理单、居民安全供电用电合同;5、物业费收据一组、电费及水费票据一组;6、契税完税证,盱眙县xxx房地产公司收据一份,购房补贴凭证,购房发票,维修基金转让收据;7、商业银行个人消费对账单;8、缴纳房屋贷款的银行卡,卡号为62×××27。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坐落于盱眙县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何玉祥,原告入住该房屋后一直缴纳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水电费、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争议房屋已明确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主动配合原告将争议房屋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协助登记过户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将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玉祥办理盱眙县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41)。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