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与韩彭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彭,执行案外人),崔少华,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韩彭,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正玲(系韩彭母亲),女,1966年12月3日生,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仇樊,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樊荣,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阜宁县东沟镇硕集社区朝阳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仇乃洋,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阜宁县东沟镇硕集社区朝阳路*号。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城南村一组南大街商住楼1幢M06室。经营者:朱丽丽,女,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阜宁县。上诉人韩彭因与被上诉人仇乃洋、樊荣、仇樊、原审第三人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千金策工作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判决;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执行标的阜宁县阜城镇南方花苑37幢301室虽然登记在仇樊名下,但千金策广告设计室系仇樊与朱丽丽夫妻共同投资经营,千金策工作室对上诉人韩彭所负的损害赔偿债务,系仇樊和朱丽丽共同债务,仇樊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2.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诉讼确认,为此上诉人已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千金策工作室所负债务系仇樊与朱丽丽共同债务的诉讼,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提起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的情况下,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仍然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3.三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仇乃洋、樊荣、仇樊辩称,1.仇樊与千金策工作室无关,千金策工作室是由朱丽丽个人财产投资设立,由朱丽丽单独经营,她的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朱丽丽设立千金策工作室时,仇樊没有同意,成立后,仇樊也没有去经营,仇樊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千金策工作室的债务与仇樊无关;2.涉案房屋是由仇乃洋、仇樊夫妇在2005年出资购买的,当时仇樊还在学校读书,没有参加工作,也没有收入,仇乃洋、樊荣夫妇以仇樊的名义购买了房屋,父母应该是隐形产权人;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为36万元,阜宁县人民法院已查封了本案案外人樊荣价值43万元的财产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又对案外人仇樊的房屋进行查封,属于过度查封;4.本案不是必须以另案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故无需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程序合法;5.被上诉人仇樊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上诉人提起确认共同债务的诉讼材料,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到确认共同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的法官也不应该知道已提起确认共同债务诉讼的事实;6.本案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仇乃洋、樊荣、仇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查封的阜宁县阜城街道南方花苑小区37幢301室房屋是仇乃洋、樊荣、仇樊共同所有;2.停止对阜宁县阜城街道南方花苑37幢3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乃洋、樊荣系夫妻关系,仇樊系仇乃洋、樊荣之子。2008年11月28日,仇樊与江苏万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仇樊向江苏万厦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南方花苑37号楼301室,在房管部门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在仇樊名下���并载明为仇樊个人独有。2010年1月8日,仇樊与朱丽丽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千金策工作室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该工作室经营者登记为朱丽丽,组成形式载明为个人经营。2011年左右,韩彭受雇于千金策工作室从事广告制作工作,并在该工作室的阁楼居住。2015年2月3日凌晨,韩彭在工作室阁楼休息时,因工作室发生火灾致其受伤。韩彭于2015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千金策工作室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韩彭先行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401921.77元,由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赔偿36172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彭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千金策工作室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作出(2016)苏09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第三人千金策工作室未能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韩彭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0923执1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经营者朱丽丽名下的银行存款371439元予以冻结或扣留并提取其等值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二、对阜宁县阜城镇南方花苑37幢3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仇樊)予以查封、拍卖、变卖”。仇乃洋、樊荣、仇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923执异24号执行异议裁定,认为仇乃洋、樊荣、仇樊提供的证据及异议请求涉及执行标的所有权及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等诸多实体权利争议,而异议审查仅是程序性审查,不对上述实体权利予以确定,并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仇乃洋、樊荣、仇樊的异议申请。仇乃洋、樊荣、仇樊不服裁定,于2016年11月4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为仇乃洋、樊荣、仇樊的共有财产?(二)仇乃洋、樊荣、仇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仇乃洋、樊荣、仇樊共有财产的问题。仇乃洋、樊荣、仇樊主张涉案房屋系仇乃洋、樊荣出资购买后登记在仇樊名下,故系仇乃洋、樊荣、仇樊的共有财产。韩彭主张涉案房屋系朱丽丽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依据,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仇樊与江苏万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且房屋在房管部门的不动产登记中,载明为仇樊个人所有,并未记载有其他共有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房屋归仇樊个人所有。仇乃洋、樊荣、仇樊主张房屋系仇乃洋与樊荣出资购买,因仇樊系仇乃洋与樊荣之子,房屋终归其所有,故为节省过户费而登记在仇樊名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购房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买受人是仇樊,即使购房款是仇乃洋与樊荣支付,也不应认定涉案房屋为仇乃洋、樊荣、仇樊共有,故对仇乃洋、樊荣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共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涉案房屋系以仇樊的名义购买,在购买房屋时仇樊与朱丽丽尚未结婚,并且房屋权属至今登记在仇樊的名下,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为仇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仇樊与朱丽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韩彭关于房屋系朱丽丽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仇乃洋、樊荣、仇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问题。仇乃洋、樊荣、仇樊主张千金策工作室系朱丽丽个人独自经营,仇乃洋、樊荣、仇樊未有参与经营和获得收益,故千金策工作室对外所负债务与其无关。韩彭主张千金策工作室是由仇樊与朱丽丽共同投资经营,并共享受益,故千金策工作室对外所负债务应由仇樊与朱丽丽共同承担。双方对千金策工作室对外债务是否应由仇樊与朱丽丽(千金策工作室)共同承担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纠纷是争议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和案外人是否享有争议执行标的的权利及其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等问题。韩彭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千金策工作室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94号判决确定由第三人千金策工作室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确定仇樊作为赔偿主体。仇樊作为千金策工作室经营者朱丽丽的配偶,是否应当与第三人千金策工作室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现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执行标的系仇樊个人所有,在无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仇樊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仇樊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权利,故对仇樊关于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涉案房屋系仇樊个人所有,对仇乃洋、樊荣、仇樊确认房屋归其共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仇乃洋、樊荣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不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涉案房屋为仇樊所有,且无生效裁判确定仇樊应对韩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仇樊关于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仇乃洋、樊荣、仇樊要求确认阜宁县阜城街道南方花苑小区37幢301室房屋归仇乃洋、樊荣、仇樊共有的诉讼请求;二、不得执行阜宁县阜城街道南方花苑小区37幢3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6100元(仇乃洋、樊荣、仇樊申请缓交),由仇乃洋、樊荣、仇樊负担3050元,由韩彭负担30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彭提交了一审法院对千金策��作室的房产进行拍卖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归属及应否执行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够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对案外人提出的要求停止执行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的问题。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南方花苑小区37幢301室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仇樊名下,系仇樊在与朱丽丽结婚前购置,属于被上诉人仇樊的婚前个人财产。执行依据即(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人系千金策工作室,被执行人千金策工作室及其经营者朱丽丽对案涉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被上诉人仇樊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仇樊要求停止执行其个人所有财产,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韩彭主张千金策工作室所负债务系仇樊与朱丽丽的共同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在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前,不应执行仇樊个人财产。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及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的问题。根据现有的执行标的权属登记及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情况,已可以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923执异24号执行异议裁定,被上诉人仇乃洋、樊荣、仇樊于2016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上诉人韩彭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规定时间,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韩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韩彭申请缓交),由上诉人韩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