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871蒋守义与陈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守义,陈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871号原告蒋守义,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发,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守义与被告陈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陈顺发、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守义诉称,2015年7月18日21时59分许,被告陈顺发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鹅荡路路段时,将步行的其撞伤,致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顺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伤情已经过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58.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顺发负担。被告陈顺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起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已就前期医药费起诉,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为本案原告预留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起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已就前期医药费起诉,其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为本案原告预留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1时59分许,被告陈顺发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路段时,与步行的刘法见、原告蒋守义发生碰撞,造成刘法见、原告蒋守义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顺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法见、原告蒋守义无责。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后原告还至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守义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9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守义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蒋守义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298.52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申请对原告蒋守义神经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在伤残的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作用,根据伤病关系理论,我们建议2015年7月18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左右。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顺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6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法见曾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5)吴开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法见共计49057.76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刘法见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陈顺发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530.7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2张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对应门诊病历,对于住院发票无异议。对此,原告表示2张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是在安徽复诊时产生的费用,其有就诊卡。另,被告陈顺发��出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6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原告蒋守义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被告陈顺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金额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蒋守义及被告陈顺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合计38494.07元(包括被告陈顺发支付的医疗费196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50元(50元/天×53天)。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对此,二被告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误工费票据,结合原告年龄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312元(安徽省城镇标准29156元/年×20年×10%)。对此,二被告确认安徽省城镇标准为每年29156元,但认为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每年17606元计算,且要结合参与度计算。原告称其在淮北市建筑工地做建筑工人,租住在于孩名下的水清木华小区21幢301室,因为苏州有个小工地要其帮忙干2天活,其到苏州干了2天后还要回淮北的,为证明其���城镇居住,提供了下列证据:(1)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濉河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载明:兹有蒋守义同志自2014年3月至今居住在我辖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84号水清木华小区21栋301室。(2)于孩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坐落于相××××#301房屋的权利人为于孩。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公民居住情况及暂住情况的权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安徽省城镇已居住满一年,现原告要求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每年291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要结合参与度计算的意见,根据损伤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中无须结合参与度计算,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定残时原告的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037元,并提供了往来苏州和淮北,蚌埠和苏州,淮北至上海的火车票、汽车票及出租车发票。原告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及家人来回苏州以及其做鉴定所产生。经质证,二被告认可原告本人产生的交通费,对其他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路途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对此,二被告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要结合参与度。本院根据原告蒋守义与被告陈顺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原告主张6298.52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此,二被告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参与度比例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1574.5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为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1574.59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另一名伤者刘法见10000元。根据刘法见和原告蒋守义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刘法见预留5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6574.59元。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顺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顺发负担。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还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574.5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1574.59元。被告陈顺发已垫付原告1963.30元,该款原告理��返还被告陈顺发。为支付便利,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支付原告蒋守义129611.29元,支付被告陈顺发196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守义人民币129611.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顺发人民币196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人民币2717元,由原告蒋守义负担28元,被告陈顺发负担5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跃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