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荣根与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根,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086号原告:江荣根,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汇区襄阳南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芳(系原告之妻),女,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汇区襄阳南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殷丽琼。原告江荣根与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消费的餐饮储蓄卡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购买价值5,000元的D.H.1咖啡粤菜·吧餐厅会员储值卡一张。当天原告消费1300元,后再未使用该会员储值卡。2016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已暂停营业,至今未恢复营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会员卡、手机银行帐单、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为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入被告发售的会员储值卡5,000元,卡号为NO.AXXXXXXXX。当天原告在被告处消费1,300余元。后被告停止营业,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处继续消费,现原告在会员储值卡内尚有预付款3,600余元未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现被告停止经营,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即原告的要求退回预付款,现原告主张退还3,600元的预付款,低于卡内尚存的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荣根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