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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谭天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谭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一纬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9253886-0法定代表人:沈小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天杰,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也没有使用这笔钱,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仅收到2000000元,其余1800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上诉人,请求二审判如所请。谭天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双方的借款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谭天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940000元,二项合计共计人民币224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42400元、购买保单费用人民币4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59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置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鑫嘉园项目托管协议书》(23号楼、29号楼配套公建房屋)内容为“委托方: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纬路22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健受托方:天津市置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晓勇。委托方系坐落于天津市××××镇庆广道南侧鑫嘉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方。委托方在鑫嘉园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因运营不善,造成项目开发资金短缺负债严重,致使鑫嘉园项目开发建设缓慢。为扭转此不利态势,委托方拟将该项目的23号楼、29号楼配套公建房屋委托给受托方进行管理。经双方初步协商,就鑫嘉园23号楼、29号楼配套公建房屋托管事项签署本协议书。第一条托管事项:1-1鑫嘉园一期23号楼、29号楼配套公建房屋(以下简称23号、29号楼)。第二条、本协议书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应向受托方移交、提供如下资料:2-1、23号楼、29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23号楼、2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3、23号楼、29号楼权属为委托人所有的证明材料;2-4、鉴于委托方工商登记显示公司股东为刘润祥、刘子军。2-6委托方应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其它印签(包括在企业各开户银行备案的私人印签),及受托方办理23号、29号楼产权证所需的所有证照、资料,移交给受托方。2-8根据需要,委托方随时提供受托方办理托管事项所需其它资料。第三条、委托方应对向受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等。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谭天杰;地址:;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纬路22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健(以下简称“乙方”)。乙方为解决鑫嘉园建设项目出现的开发资金短缺问题,保证鑫嘉园项目开发建设顺利进行,向甲方提出借款请求。现甲乙双方就借贷事宜,经充分协调自愿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仟万元整(RMB:20,0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月2%利率,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利息上浮。第六条担保条款6-1以下保证人为乙方依本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承担连带责任:1保证人沈小健身份证号码;2保证人王丕圣身份证号码;3保证人曹敬会身份证号码;4保证人崔婕身份证号码;5保证人马相军身份证号码。6-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法、调查法、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出借人:谭天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码证书号:;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纬路22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健。保证人:沈小健保证人:王丕圣;保证人曹敬会;保证人崔婕;保证人马相军。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指定函》内容为“致谭天杰:我公司依据2014年6月3日贵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贵处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RMB:20,000,000.00元)。现指定贵处将该笔借款打入宋金顺在中信银行红旗路支行开立的6217681400203603号账户内。贵处将该笔借款打入我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后,即视为已向我公司支付出借款完毕。特此指定。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贵处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RMB:20,000,000.00元)的款项,贵处已打入我公司指定的宋金顺在中信银行红旗路支行开立的6217681400203603号账户内,现此笔款项已收到。借款人: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健;2014年6月5日。”2015年6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赵晓勇又签订《债权及其他事项确认书》内容为1、2014年6月4日赵晓勇经手给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进人民币贰仟万元,截至到2015年6月4日支出16660921元,余3339079元,双方经核对,上述金额无误。经协商,明天归还借款叁佰伍拾万元,自2015年7月4日起,每月上付1650万元的息,74.25万元。如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钱支付,先由赵晓勇垫付。还此笔借款本金时付清赵晓勇垫付的利息(支持16660921元,余3339097元,加157500元退息,实为3496575元,算350万元);2、赵晓勇帮助沈小健贷款1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支出9953008.8元,余46991.2元。余款暂存赵晓勇处,用于支付下季度利息,下季度应付利息不足部分先由赵晓勇垫付。还此笔贷款本金时付清赵晓勇垫付的利息。该笔贷款2015年9月5日到期;3、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置泰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鑫嘉园项目托管协议书》、《鑫嘉园项目托管补充协议书》即日终止。确认人签字:盛世联行公司:沈小健、赵晓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天杰与被告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6500000元、利息5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5日2016年12月4日借款本金16500000元的利息594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2400元、购买保单费用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中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2400元、购买保单费用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涉嫌诈骗,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这笔借款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天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二、被告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天杰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的利息594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天杰律师费人民币342400元及购买保单费用人民币46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8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3日上诉人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天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利息为月2%。该借款合同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沈小健签字确认,并有保证人:王丕圣、曹敬会、崔婕、马相军签字确认。2014年6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指定函》,指令被上诉人将其借款20000000元打入宋金顺账户。该《指定函》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沈小健签字确认。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谭天杰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宋金顺账户打入20000000元,有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2014年6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证明此笔款项已收到。《收据》上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沈小健签字确认。2015年6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债权及其他事项确认书》,确认书中确认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确认书上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沈小健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在庭审中上诉人对《借款合同》、《指定函》、《收据》、《债权及其他事项确认书》中上诉人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沈小健签字予以认可,但称是先签字后填写,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2015年6月4日的债权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欠款本金16500000元、利息59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342400元及购买保单费用人民币46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为月息2%,达到了年利率24%,再判决上诉人给付其他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不应当支持。因此原审该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不存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律师费及购买保单费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谭天杰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42元,由上诉人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000元,由被上诉人谭天杰负担1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