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众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众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高新园芦河大道北段西侧2377号。法定代表人:台炳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众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晟地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天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众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92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货物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的诸城市,证明双方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的诸城市,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诸城市,故本案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涉案货物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的诸城市,但这不属于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淄博众森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