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61王洲与梁文娥、刘志兵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洲,梁文娥,刘志兵,刘恒瑞,梁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61号原告:王洲,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梁文娥,女,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刘志兵,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刘恒瑞,男,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梁海峰,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通讯地址阜宁县。原告王洲与被告梁文娥、刘志兵、刘恒瑞、梁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王洲诉称,被告一、三、四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如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洲系昆山法院人民陪审员,根据相关规定,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1419号《关于王洲与梁文娥、刘志兵、刘恒瑞、梁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以原告王洲系该院人民陪审员为由,报请我院将本案指定管辖。鉴于上述原因,为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防止当事人合理怀疑,本案不宜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同意其请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赵荣祖审判员 钱一军审判员 陈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