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李云亭、郑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李云亭,郑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2806号原告:张学军,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力,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云亭,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蕊(系李云亭妻子),女,1976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学军诉被告李云亭、郑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力、被告李云亭及其与郑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54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1年经罗新刚介绍相识,被告李云亭2012年12月通过拍卖取得固始县陈淋子镇供销社地皮一块,欲在该地皮上建设加油站。后被告李云亭为筹建该加油站,便请原告张学军去给其帮忙协调筹建加油站相关事宜。2016年原告张学军在给被告李云亭帮忙筹建加油站的过程中,因被告李云亭购买的陈淋子镇供销社地皮与供销社职工产生纠纷,供销社支公司向被告李云亭索要赔偿款,被告李云亭以手头没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张学军借款54万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李云亭亲笔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显示:“承诺书本人欠张学军款项人民币伍肆万元整(¥540000.00),承诺于叁个月内归还,并以陈淋子镇供销社拍卖土地作抵押。三个月到期不能归还,双方协调处置土地张学军分回其所欠款项。李云亭2016.5.19抵押期间不影响土地施工张学军。被告李云亭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以手头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诺书系被告李云亭亲笔书写,且有原告张学军签字认可,双方就还款事宜重新达成了协议。在庭审中被告李云亭陈述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存在笔误,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原告张学军认可。故该承诺书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