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新、张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新,张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517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增华,该联社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91131022X013350569。委托代理人:张志超,该社职工。被告:王国新,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张海涛,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该村。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新、张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新、张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国新于2016年3月22日在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庄信用社借款84000元,现结欠8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张海涛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特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新偿还贷款8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新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海涛虽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信用社贷款是王国新贷的,我只是担保人,开始是我们村的老村主任张庆余担保,马庄信用社因为张庆余年岁已高,让我为其担保。该笔贷款我一分钱未见到都是王国新用了,请法官查明真相。2、本人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请法官谅解。3、欠债还钱是必须的,贷款王国新用了,由他偿还天经地义的,此贷款与我无关,请法官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新于2016年3月22日在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庄信用社借款本金8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王国新利息已还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海涛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于2016年3月22日与马庄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该笔贷款在保证期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新偿还贷款8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贷款还息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新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该偿还;被告张海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王国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此笔借款在保证期内,其虽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但也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4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张海涛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景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江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