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甲、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李某某甲,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2111号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被告李某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乙。被告李某某丙。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甲、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