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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甲、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李某某甲,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2111号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被告李某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乙。被告李某某丙。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甲、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慧 搜索“”